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
第十五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老年人向养老机构提出探望要求的,养老机构可以联系、督促赡养人、扶养人探望,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患病住院或者失能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保障其护理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提倡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顾。
具体办法和发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扶助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殡葬基本公共服务:
(一)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
(二)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免费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