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3)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文体活动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制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城乡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活动,为老年人获得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评估机制,加强对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城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咨询、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鼓励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等为寻找失踪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组改制,发展社会资本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养老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放床位建设补贴和床位运营补贴、购买服务、提供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六)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七)歧视、恐吓、欺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保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备,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推进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设置老年医学科,加强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安宁疗护机构等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多种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对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推动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养老服务政策扶持;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推动建立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规范转换机制。鼓励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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