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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4)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采取划拨、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在农村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获批后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支持利用存量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被依法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应当就近、优先安排不低于同等面积、适合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容积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校舍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护理、养老服务与管理、康复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有关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拓宽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进职业水平评价,加强人才使用管理,完善保障激励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就业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


从事老年人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认捐、认助、认养孤寡或者贫困老年人。


支持城乡社区关爱生活不能自理且赡养人不在同地居住的老年人,组织开展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扶持行业目录,制定发展老龄产业的扶持政策,培育潜力产业和经营主体,推进银发经济发展,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的产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增强老年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权益意识,提高老年人防范风险能力。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逐步完善优待政策,扩大优待范围,提高优待水平。


公共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醒目的优待老年人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为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人像采集、送证等便利服务。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退休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并快速审查、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可以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请求帮助。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残疾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优先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就医诊察费,为老年人提供义诊、上门医疗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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