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鼓励开展工业综合体以及其他新业态、新产业、新领域安全风险研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八)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财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或者参与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检查;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
(一)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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