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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4)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实施救援的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雷电防护等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发包或者出租的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涉及项目、场所、设备安全的有关情况。承包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发包或者出租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查验承包方、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向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明确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书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场所,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以及密室逃脱、剧本杀、室内冰雪等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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