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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7)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本单位作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


(三)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的;


(四)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五)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六)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未能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九)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限的其他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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