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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2)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预防化解政治安全风险,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渗透破坏颠覆、暴力恐怖、民族分裂、非法宗教、邪教等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建、人防技防物防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督促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景点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综合体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风险排查、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及时预防化解社会治安风险。
人流物流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金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分类施策、综合施策,定期排查、及时预防化解重点领域矛盾纠纷以及其他社会矛盾风险,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预防化解公共安全风险隐患,妥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预防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网络舆情监测处置联动、核实回应工作机制,加强网络生态治理,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数据安全、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联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协同,事权匹配、分级负责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体系和综合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建设,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推动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协调化解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仲裁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诉前调解和诉源治理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规范和保障,推进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作用,提高化解矛盾纠纷效能。
鼓励在交通、医疗、物业服务、劳动用工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健全议事平台和对话协商机制,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分析研究信访情况,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建立健全上级下访、基层接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推动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二十二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健全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格局,推动从源头上解决因执行难产生的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管理、出入境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单位建立执行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发挥信用监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重点领域失信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法律顾问和专家咨询制度,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推动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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