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无利害关系;
(四)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业主委员会成员只能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任职;
(六)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作出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其规定或者约定。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公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依法履行职责。设立监事委员会的,鼓励和支持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监事委员会监事,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方式;
(五)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公示期内,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监事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七)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等工作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财产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八)配合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接待和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查询其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业主决策信息系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公布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等信息;
(二)及时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工作津贴以及物业共有部位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
(四)公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应当及时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成员召集并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列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于公示首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列支出、虚报账目等方式挪用、侵占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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