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绿化条例(2)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七条 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引导社会公众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九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地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用地造成树木损毁的,应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在林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应当依法严格保护。
禁止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确需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集证。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材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覆盖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草场、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三十一条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古树名木的划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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