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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4)

(五)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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