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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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