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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以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审议前,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只设定了收费项目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设定后,需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对涉及面广或较大程度增加被收费对象负担的收费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批。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等内容。不公示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根据研究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取消收费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直接收费: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费,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二)单项收费在二百元以下,经财政部门同意的;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要求直接缴费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属收费单位直接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凭合法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属指定的代收机构收费的,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办法领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应全额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

(九)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十)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十一)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

(十二)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缴费义务,需要缓、减、免缴费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缓、减、免。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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