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3)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机构资金收取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并负责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对收费违法行为和执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费款的,收费单位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可以自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至第十二项的规定或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擅自批准设立收费项目、调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主管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三)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定为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将经营性收费项目设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成本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不立案、立案后不查处或处罚不当的;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三十日内未完成举报处理工作或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提请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的;
(七)将收费单位的收费数额与行政事业性经费拨款实际挂钩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损坏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可以收取赔偿费和修复费。赔偿费和修复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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