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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审核,并报上一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薪酬核定以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待遇享受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招 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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