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2)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试用期、合同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项。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信)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卫生、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维护和保养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依法参加工会;
(四)接受教育培训;
(五)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监督,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
(四)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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