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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3)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制度,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保密意识、纪律作风、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挂钩。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由所属公安机关统一配发。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持有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的,调查期间暂停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职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警务辅助人员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级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岗位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休息休假的权利。

对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警务辅助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因工负伤的,纳入公安机关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二)因工负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或者因工死亡警务辅助人员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三)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面向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追偿;指挥或者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依法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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