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6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临时应急取水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除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金沙江、大通河、黑河、澜沧江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
(三)跨市(州)的取水;
(四)在市(州)边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日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的取水;
(四)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除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市(州)、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建设项目取用水与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标、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等水资源约束指标的符合性。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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