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下列方式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30%的部分,加价1倍征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加价2倍征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加价3倍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本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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