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
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已经投入执勤的消防救援站人员配备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对应建设等级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配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并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结合消防救援力量布局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年满18周岁;
(五)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七)初任专职消防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备消防救援相关技能和实战经验,或者属于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紧缺的特殊专业;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消防文员:
(一)具有招录岗位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的;
(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明确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员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在岗和晋级等培训,并加强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培训工作的指导。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考核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或者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的培训考核。初任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入职培训并考核合格。
专职消防员任职、晋升、续任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十七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制度,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并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与消防救援机构实现接警调度系统互联互通;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任职年限、评定考核以及纪律要求的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参照执行。
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以及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等方面的变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证件、着装、标识和被装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有关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以及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专职消防队接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指定的灾害事故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在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示、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并按照规定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常态化应急疏散演练,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提升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灭火救援情况,依法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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