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3)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其他支出等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加大对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资金支持力度。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其建立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可以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外观制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执勤消防车,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免交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费用,经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转岗安排、离队补助等制度,加强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保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一线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员入职训练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其试用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项目和标准,结合实际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执勤、现场救援等补贴;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消防队员,可以结合实际发放高危补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职消防员纳入年金制度保障范围,为其购买政府指导的商业补充健康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看病就医、交通出行、参观景区、积分入户、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员适当的优先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按照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的,本省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用人单位应当在不影响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为其离队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并且纳入国家和省职业技能竞赛计划的专职消防队职业技能竞赛,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鼓励各地按照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或者其遗属给予经济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影响火灾施救工作,并且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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