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3)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病媒生物监测,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三)监督固体、液体废弃物和船舶压舱水的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口岸卫生状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要求。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保持无污染状态。
第三十二条 在口岸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服务、公共场所经营的,由海关依法实施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的,无需另行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
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境出境人员不如实申报健康状况、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检疫查验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二)拒绝接受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查验或者拒绝实施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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