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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泰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泰安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足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十日内,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地方主流媒体上刊载。

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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