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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3)

三十二、将第四章改为第五章,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鼓励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法规施行前后,通过解读、培训、知识竞赛、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十日内,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送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并由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汇总整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

四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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