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3)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机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六)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参加。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并做好查访记录,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要求据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临时食宿,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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