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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4)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具体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回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劝阻、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并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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