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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防洪法、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四)将第二十条第七款中的“防洪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条中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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