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河长制湖长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水旱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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