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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6)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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