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7)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种类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的水产苗种。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设备;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渔业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六条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将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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