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8)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用渔具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娱乐性游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渔业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