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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8号)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6月14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4年6月19日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托运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或者目的地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加强新技术、新设备应用,建设安全可靠、智慧先进、优质高效的现代化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并做好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促进多式联运发展。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促进会员依法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准确申报货物品名,正确地对货物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人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收运或者载运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

国家规定限制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文件。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承运人应当查验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

第九条  托运人不得在货物或者货物包装内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发现托运人隐瞒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不得收运、承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优先运输。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急运货物运输保障预案,满足民航行政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要求。

第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将其货物运输相关工作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电子单证、电子签章或者电子标识。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可以用于电子单证上的签章。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建立航空货运单或者电子单证管理制度,加强信息保密和数据保护,防止数据信息泄露、损坏。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应当在载运货物的飞行终止后,保存不少于24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得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协调和管理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地面服务市场环境,努力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和设施供给。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承运人(以下简称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货物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货物运输服务内容。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相关要求相抵触。

第十六条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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