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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3)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统一公布信息备案或者数据信息报送的渠道。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一)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运输航空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的;

(四)违反本规定,12个月内造成运输航空一般征候两次(含)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一)将其相关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

(二)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立并落实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管理制度的;

(二)面向公众的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制定、修改、适用、公布或者备案货物运输总条件的;

(三)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者未采取有效督促措施的;

(四)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将投诉受理渠道进行公布、备案或者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的;

(五)境内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进行备案的;

(六)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新备案的;

(七)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照要求制定航空货物运输手册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场内转运或者装卸作业的;

(三)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对无法交付货物在保管期间采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的;

(四)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隐瞒、漏报或者变造、伪造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的;

(五)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照承运人提供的或者经承运人认可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进行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行李外,已经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二)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托运人,是指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署名的企业或者个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的企业或者个人。

(五)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航空货物收运、场内转运、装卸等货物地面操作业务的企业。

(七)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企业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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