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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4)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向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如实告知禁止或者限制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范围,不得隐瞒、漏报或者变造、伪造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与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地面服务、销售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使用承运人提供或者认可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包括普通货物和各类特种货物各作业环节的操作规定,确保货物操作按照手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加强货物运输保障数据的收集,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向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保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承运人的规定要求。

第四章  投诉处理及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委托第三方开展投诉处理的,应当将受托单位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总条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货物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承运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外,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备案的内容或者信息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行政机关更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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