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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3)

第十四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及时预警提示驾驶人违规停放充电、超速逆行等行为;

(三)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站点配电箱、灭火器、安全标识等物品准确标识、定期管理。

鼓励统一配备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统一管理;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视频、图片抽检管理,确保实际使用车辆与系统登记一致。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主体应当在本市规定的投放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及时清理投放的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禁止投放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和提供场所的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快递、外卖等行业协会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统一规范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网约配送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业人员有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消防安全规定受到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行业协会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回收报废以及违法违规信息,快递、外卖企业有关车辆、人员管理等信息,按照规定向市“一网统管”技术平台归集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多次违法、严重违法行为,以及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引发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的,对有关生产、销售、改装、停放、充电等各环节责任方实施溯源、跨区域调查处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二)未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服务的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提供与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蓄电池的;

(二)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主体投放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等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包括符合上述情形要求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

(二)登记管理,是指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电动自行车车架号及蓄电池识别代码等纳入登记事项。

(三)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二十五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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