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2)
建立地方政府储备粮动态调整机制。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粮食临时储备收购。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条件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规模相匹配的仓储设施设备,并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
(三)配备与粮食储存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
(五)经营管理规范,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承储企业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经营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收购粮食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明码标价、按质论价、准确计量,及时足额支付售粮款,规范出具粮食收购凭证,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账,并履行收购数量定期报告义务。
第十九条  从事储存粮食活动,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等规定;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运输粮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粮食活动,应当符合有关粮食质量和安全标准;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操纵粮食价格,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检验制度。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从事口粮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从事口粮加工的,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粮食加工结构,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具备与口粮需求相匹配的区域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支持地区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稳定产销关系,巩固拓展优质粮源基地,满足全市粮食市场供应,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粮食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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