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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3)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形势动态监测情况,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导致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的,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出现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确认的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粮食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

(二)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

(三)未按照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口粮加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账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与其相关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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