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2号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林
2024年2月7日
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要素获取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之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层分级与民营企业定期沟通及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制定促进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为民营经济组织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鄂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人民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生产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第十一条 优化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的制度环境,在准入许可、要素获取、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方面平等对待。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禁止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实行歧视性的要素供给、监管规则等。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限制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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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