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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2)

(四)制定、分配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章 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获得融资机会,不得对申请融资的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融资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十五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重点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发展,制定民营经济专项信贷计划,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基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链条企业之间的真实交易,整合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各类要素,为供应链上下游链条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现金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可得性和便利性。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落实对民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优惠政策,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

建立健全与民营中小微企业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积极为民营经济组织纾困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规范发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企业发展的相关资金,重点对民营经济下列事项予以支持:

(一)民营经济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转型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服务;

(四)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五)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民营经济扶持发展基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稳健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和业务合作,建立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机制,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特许经营权质押、政府采购合同、收费权等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担保物范围,健全银行、保险、担保、券商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统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民营经济运行和风险监测机制,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发布分析和评估结果,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投融资、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鼓励支持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对参与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措施,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的绿色低碳改造力度,加快发展柔性制造,提升应急扩产转产能力,提升产业链韧性。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企校联合创新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立足自身实际,积极向核心零部件和高端制成品设计研发等方向延伸,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成果转化。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型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协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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