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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机构、创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平台经济向开放、创新、赋能方向发展,补齐发展短板弱项,支持平台企业在创造就业、拓展消费、国际竞争中做强做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广协同研发、无人生产、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发展,支持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全链条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

第五章 要素获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网、用工等提供便利化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所有制形式不同的投资主体给予同等待遇。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国有建设用地项目,由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人民政府供应或者其他用地主体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易地发展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库房等场所,建设完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推广新型孵化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创业空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政府定价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工程安装、维护、维修领域收费行为的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查处涉企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改转供为直供,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畅通人才向民营经济组织流动渠道,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接续的政策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在住房、落户、医疗保障、职称评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产教融合、产学研一体化、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积极推进民营经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优化职业发展环境。拓展用工领域,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发挥平台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建立数字经济产业联盟,推动产业联盟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民营经济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交易,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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