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4)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涉及企业政策制定机制,在涉企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和评估等方面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起草、制定与民营经济组织权利义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企检查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行政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进行常态化公示,接受民营经济组织和社会监督;对涉企违规收费的,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联合惩戒涉企违规收费,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发布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将免罚清单的运用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有效衔接,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为民营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营、注销等提供精准、高效、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服务模式,整合公共服务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法律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税等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民营经济组织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不同主体间的沟通交流平台,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市场、化解纠纷。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补偿民营经济组织所受损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工作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变相拒绝付款或者延长付款期限。因结算方式等原因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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