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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5)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帮助民营经济组织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营商环境投诉平台、非公有制企业投诉服务平台进行网上投诉,或者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有关受理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按照投诉内容、职责分工,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投诉、举报事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受理机构指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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