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1号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已经2024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忠林
2024年2月3日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维护南水北调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和汉江中下游防洪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共同设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利枢纽及其周边特定区域,分为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空域安全保卫区。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十堰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布。
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上空的低空空域为空域安全保卫区。
第三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处置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安全保卫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并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属地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发现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
对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十堰市人民政府、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的经费负担体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陆域安全保卫
第七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识,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陆域安全保卫区内应当配备全覆盖的视频监控等防范设施,实施全天候安全巡查。
第八条 车辆、人员凭有效通行证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并确认资格、身份后,方可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
物资凭有效的通行证件和物资转场、外运、内运申请单出入陆域安全保卫区,必要时在出入口对通行物资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第九条 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车辆、人员的通行证件,由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核发和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因施工作业等需要运输危险物品进入陆域安全保卫区的,应当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同意,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并做好现场管控。
第十条 陆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持有效通行证件进出陆域安全保卫区;
(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识的区域或者超越通行证件限定的范围活动;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检查,强行通过岗哨或者临时管控点;
(四)不按照规定在设有安全通行标识的区域,超速超载、乱停乱放或者妨碍通行;
(五)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技术防范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或者非法运输危险物品;
(七)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不服从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水域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应当设置水岸瞭望岗哨或者警戒哨位,周边界线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除执行公务的船舶、经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安全检查核准的施工作业船舶,以及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核准的过坝船舶外,其他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
对未经核准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进行拦截并责令驶离;对拒绝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因机器故障等原因失去控制可能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的船舶,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远离。
第十三条 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提前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报告;
(二)过坝船舶应当接受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过坝期间船舶上人员不得擅自离开;
(三)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物品;运输其他危险物品的,应当向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申报,不得伪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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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