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2)
(四)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进行容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检修作业;
(五)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待泊期间装卸物品,不得倾倒货物和其他物品;
(六)不得在水域安全保卫区抢航、追越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水域安全保卫区内禁止捕捞、垂钓、养殖、游泳、洗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枢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空域安全保卫
第十五条 空域安全保卫区应当配备技术防范设施。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无人机等飞行活动除外。
第十七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以及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的动态监控,发现违反规定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章 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与丹江口水利枢纽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解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系统,统一指挥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由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组成的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指挥平台,组织制定安全保卫方案,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丹江口水利枢纽治安防控体系,及时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恐怖袭击事件,预防、处理涉及丹江口水利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丹江口水利枢纽水域安全保卫区及周边界线外的水域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丹江口水利枢纽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实施。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安全保卫区内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安全保卫协同联动机制,负责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日常工作,协调各方面安全保卫力量共同防范、应对、处置危害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的破坏活动,并对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处置。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职责,建立安全运行监测体系。
第二十五条 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做好通报预警、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疑似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发起的网络攻击情况,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启动防汛应急响应、重大会议、重要活动和反恐等特殊时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周边采取交通管控等措施,限制车辆、船舶、人员等进出,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丹江口水利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加强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针对丹江口水利枢纽的破坏活动。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丹江口水利枢纽周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在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区内设立或者调整游览项目应当依法报经审批,开展游览活动不得影响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扰乱陆域安全保卫区管理秩序和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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