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规定(3)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非法进入水域安全保卫区,或者未按规定通过丹江口水利枢纽通航建筑物,扰乱水域安全保卫区水上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水域安全保卫区内进行捕捞、垂钓、养殖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枢纽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非法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丹江口水利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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