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二条 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碳排放配额。
每年9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对预发碳排放配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每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和本省核证自愿减排量。
用于缴还时,一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抵销比例不超过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本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每年12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缴还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未经交易的剩余碳排放配额以及剩余的预留碳排放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或者注销、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
鼓励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发挥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五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放数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包含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主要产品产能及产量,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信息。
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及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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