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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的协同配合,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代理服务行为,监督代理机构依法依规执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本行业评标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评价和清退等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评标评审专家现场管理,定期公示专家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完善投诉、举报的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包括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和项目响应方。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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