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4年7月6日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化建设,鼓励、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效能。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证投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定期组织并参与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属于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六)组织研究、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排查依据、范围、事项、方式、频次、责任人;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判定、治理、验收流程及相关责任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