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3)
第二十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止生产经营;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以适当方式告知公众,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方式,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以及治理、评估、验收等相关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除有保密规定的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管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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