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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4)

(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模板,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并督促其整改;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复查验收,经复查验收合格,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指导、服务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移送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并要求挂牌督办的;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

(六)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核实的;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按照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确保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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