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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3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发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创新型新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均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严格自律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成果转化、突出价值导向,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对国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组织。其提名、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科研成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成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组织开展评审活动;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自治区突出贡献奖;

(三)自治区自然科学奖;

(四)自治区技术发明奖;

(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八条 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在转化过程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十年以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自治区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自治区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和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奖励等级。自治区最高科学技术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自治区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均可以空缺。

自治区自然科学奖、自治区技术发明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成果总数不超过15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0项、二等奖不超过55项、三等奖不超过65项。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以下简称提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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